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清北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38727900P。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26元,公共照明费24元,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人民币1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米0.50元/月,公共照明费每户12元/年;另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接受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行收取阳光家园小区每户36元/年垃圾处理费。被告系上述小区××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43.78㎡,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822元。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不予缴纳。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物业合同有异议,对原告服务不满意,对原告工作人员服务不满意,原告上次物业服务离开时把小区东墙的大字拆除后造成被告的房屋漏水,被告反映之后无人理睬,被告不同意交纳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822元,至今不予缴纳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26元,公共照明费24元,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人民币182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以对物业合同有异议,对原告服务不满意,对原告工作人员服务不满意,原告上次物业服务离开时把小区东墙的大字拆除后造成被告的房屋漏水,被告反映之后无人理睬为由,不同意交纳上述费用。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居住在阳光家园小区××室,面积143.78平方米,被告主体适格,该证据载明:“…姓名张某某…住址阳光家园…门牌号××…面积143.78…证明以上人员在阳光家园居住…2017年11月16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章)”;3、2016年6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该份合同书载明:“合同书甲方: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请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驻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要求乙方按规定和协商好的价格标准收缴物业管理费(每平米0.50元)并给小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对阳光家园物业享有管理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他各项业务往来纠纷事件,由乙方按照规定自行处理或报告有关部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收缴公共照明费,可按实际用电量的费用每年每户应缴价格收取。(每年每户12元)…三、合同期限:暂定三年,期限内不得随意退场,如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乙方承担。…”;4、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行收取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该证据载明:(1)、“委托书今委托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方: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2016年9月1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章)”,(2)、“委托书今委托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方: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2017年8月10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章)”;5、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张某某催缴物业管理费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是催缴未果。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43.78×0.5×12×2=1725.36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两年时间;公共照明费的计算方法为12×2=24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两年时间;垃圾处理费的计算方法36×2=72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两年时间。庭审中,被告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上写着物业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不应该收取被告的垃圾处理费。原告辩称,垃圾处理费收的是环卫所运垃圾的钱。庭审中,被告称,合同上约定每周至少清扫楼道两次,但是原告清扫的次数少,也没有达到清扫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物业管理费的时候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辩称,都按时清扫了。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撤离前把小区东墙的大字拆除了,造成被告的房屋漏水。原告辩称,东墙是开发商拆除的,原告只是负责监督不损坏小区设施。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立案后,由审判员戎福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张某某催缴物业管理费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系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号住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43.78㎡,2016年6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前者聘请原告进驻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按0.5元/㎡收缴物业管理费,按实际用电量的费用每年每户应缴价格,即每年每户12元收缴公共照明费,合同期限暂定三年,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10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原告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上述情节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两年期间按照0.5元/㎡/月计算,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725.36元(143.78㎡×0.5元/㎡/月×24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两年期间按照12元/年计算,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公共照明费共计24元(12元/年×2年);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的计算期间为两年,故其所称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表述不妥,应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原告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受委托收取,且被告享受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理应交纳2016年及2017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72元(36元/年×2年);对被告所称,合同上约定每周至少清扫楼道两次,但是原告清扫的次数少,没有达到清扫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物业管理费的时候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在原告撤离前把小区东墙的大字拆除了,造成被告的房屋漏水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5.36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公共照明费24元、2016年及2017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18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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