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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清北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38727900P。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56元,公共照明费24元,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人民币13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平米0.50元/月,公共照明费每户12元/年;另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接受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行收取阳光家园小区每户36元/年垃圾处理费。被告系上述小区××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4.8㎡,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352元。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不予缴纳。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答辩称:物业公司是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该缴纳物业费,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费收的高,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2016年9月1日原告是第二次服务,2014年被告已经交了物业费,但是原告没有服务到期就撤走,应该给被告退一个季度的服务费(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系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04.8㎡,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352元,但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不予缴纳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56元,公共照明费24元,垃圾处理费72元,共计人民币13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物业公司是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该缴纳物业费,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费收的高,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2014年被告已经交了物业费,但是原告没有服务到期就撤走,应该给被告退一个季度的服务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2、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居住在阳光家园小区××室,面积104.8平方米,被告主体适格,该份证据载明:“…姓名刘某…住址阳光家园…门牌号××…面积104.8…证明以上人员在阳光家园居住…2017年11月16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章)”。3、2016年6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物业费每平米0.50元/月,公共照明费每户12元/年,该证据载明:“合同书甲方: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乙方: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请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驻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要求乙方按规定和协商好的价格标准收缴物业费(每平米0.50元)并给小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对阳光家园物业享有管理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他各项业务往来纠纷事件,由乙方按照规定自行处理或报告有关部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收缴公共照明费,可按实际用电量的费用每年每户应缴价格收取。(每年每户12元)…三、合同期限:暂定三年,期限内不得随意退场,如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乙方承担…”。4、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将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委托给原告,约定每户36元/年,该证据载明:(1)、“委托书今委托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方: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2016年9月1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章)”,(2)、“委托书今委托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方: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2017年8月10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章)”。5、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刘某催缴物业费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是催缴未果。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对合同书的内容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费用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至2018年7月1日两年期间。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垃圾处理费的计算办法分别为:物业管理费104.8×0.5×12×2=1257.6元,原告按照1256元主张,其余的放弃;照明费12×2=24元;垃圾处理费36×2=72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第一次服务的时候差一个季度没有到期就撤走,应该给被告退一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质证,原告辩称不到一个季度。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合同书写明服务包括绿化、保安、卫生等,小区里也没有绿化,没有达到标准,保安也没有达到标准,不能保证业主安全,卫生方面,楼道的卫生标准也没有达到,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0.5元的标准没有达到。经原告质证,原告辩称,该标准不高,被告所述的情况根据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服务质量有问题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居住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认可,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交纳各项费用。
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立案后,由审判员戎福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刘某催缴物业费的照片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对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进行质证,被告称不清楚上述合同书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系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4.8平方米,2016年6月28日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前者聘请原告进驻阳光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按0.5元/㎡收缴物业费,按实际用电量的费用每年每户应缴价格,即每年每户12元收缴公共照明费,合同期限暂定三年,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10日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原告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上述情节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刘某催缴物业费的照片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情节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保定市清苑区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年期间,按照0.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257.6元(104.8㎡×0.5元/㎡/月×24个月),因原告主张按照1256元收取,其余的放弃,系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256元,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两年期间表述有误,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两年期间,按照12元/年计算,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公共照明费共计24元(12元/年×2年);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原告收取阳光家园小区2016年、2017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36元/年,收取后一次性交给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受委托收取,且被告享受保定市清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理应交纳2016年及2017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72元(36元/年×2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352元(物业管理费1256元+公共照明费2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对被告所称原告第一次服务的时候差一个季度没有到期就撤走,应该给被告退一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辩称不到一个季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所称,合同书写明服务包括绿化、保安、卫生等,小区里也没有绿化,没有达到标准,保安也没有达到标准,不能保证业主安全,卫生方面,楼道的卫生标准也没有达到,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0.5元的标准没有达到的抗辩理由,因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清苑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两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56元、公共照明费2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2元,总计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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