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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县永泰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苑县永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东安村,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东安村,统--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俊,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里城道乡东东丈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50年出生,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律事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联系。被告:刘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联系。

清苑永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2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联系购买铝棒,并于当日将3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原告。5月29日,原告将重16.835吨,价值193142.5元的铝棒托运至被告河北首亚,被告刘某某签收并在入库单记明所欠货款数额为163140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刘红玉名下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尚有货款128257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和刘红玉是河北首亚股东;在经营河北首亚过程中,刘某某曾与他人订立合伙协议,将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作为合伙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并因此成讼;河北首亚已经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的现象,从而导致公司与股东个人出现人格混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债权人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对所欠货款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首亚、刘某某、刘红玉辩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河北首亚自始至终具有正常生产经营和偿还债务的能力;(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一车出定金,第二车货款全清”,被告方履行了供货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即第一车支付定金3万元,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供第二车货物;(三)因原告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2万元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苑永泰系生产铝棒的企业。2016年5月28日,被告河北首亚向原告清苑永泰预付定金3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清苑永泰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河北首亚供铝棒16.795吨,每吨11500元,合款193140元。河北首亚收货后,在入库单列明:品名及规格为120×5米114支;单位:吨;数量:16.795;单价:11500;金额:193140元;2016年5月28日已付3万元定金;下欠163140元。清苑永泰称,河北首亚除给付定金3万元外,还由刘红玉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1月18日给付货款5000元、1万元;2017年1月、7月刘红玉又分别汇款各1万元,共计给付货款65000元,仍欠128140元未付。原告清苑永泰提交的证据:称重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入库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河北首亚股东为刘某某和刘红玉二人。河北首亚对其预付的定金3万元、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供货后的付款情况,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河北首亚抗辩称,双方约定,三五天把第二车货送到,两车货款全部付清,但原告没有送到。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28日魏振收定金叁万元的收条,在收条上半部写有“现:11500硬度10多第一车我出定金,第二车清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并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两车货物买卖的事实。理由是上半部与下半部不是一人书写,且上半部系谁书写的,针对的双方对象不清楚,而下半部就是收到定金3万元的证明,且代理人通过电话询问魏振,根本不存在两车货物的事,可见,上半部与下半部无关系,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已给付部分,从未提及第二车货物的事。原告主张货款应由被告刘某某与刘红玉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是刘某某与刘红玉系河北首亚的二个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并提交了(2017)冀0130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该案的事实系在本案发生买卖关系时已存在,刘某某以河北首亚的厂房、设备等作为合伙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河北首亚、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清苑县永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永泰”)与被告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首亚”)、刘某某、刘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永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被告河北首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购原告货物价值193140元,预付定金3万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除给付原告3万元定金外,又给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但被告未能提交付款的证据加以抗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除给付原告定金外,又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仍欠原告货款128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货款应由被告刘某某与刘红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刘某某与刘红玉系河北首亚的二个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并提交了(2017)冀0130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该案的事实系在本案发生买卖关系时已存在,刘某某以河北首亚的厂房、设备等作为合伙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河北首亚、刘某某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刘某某存在个人财产与河北首亚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现原告主张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红玉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称,第一车支付定金3万元,第二车货物收到,结清全部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提交了写有“现:11500硬度10多第一车我出定金,第二车清款”的证据加以抗辩,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无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未对数量、价款、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故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且被告除预付定金外,又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的履行行为系对其抗辩理由的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永泰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28140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清苑县永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0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被告河北首亚铝材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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