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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蔡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卫东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吴某某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光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宁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王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息的主张,因没有具体数额,属不确定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166.23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息的主张,因没有具体数额,属不确定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蔡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166.23元。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军庆
审判员:王三
审判员:杨博玉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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