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卫东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孟某
朱会娇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雪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孟某。
被告朱会娇。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清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清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135.61元,有原告清苑信用联社提交的(一)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双方签名盖章的借款借据,(三)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孟某、朱会娇签订的抵押合同,(四)他项权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五)孟某、朱会娇出具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六)孟某、朱会娇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七)欠息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清偿所欠清苑信用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抵押给原告清苑信用联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清苑信用联社。所得价款超过被告赵某某所借清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原告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清苑信用联社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顺延利息及复利,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处理。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82135.61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135.61元,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抵押给原告清苑信用联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价款超过应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部分归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1元,减半交纳6311元,由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清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欠原告清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135.61元,有原告清苑信用联社提交的(一)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双方签名盖章的借款借据,(三)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孟某、朱会娇签订的抵押合同,(四)他项权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五)孟某、朱会娇出具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六)孟某、朱会娇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七)欠息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清偿所欠清苑信用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抵押给原告清苑信用联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清苑信用联社。所得价款超过被告赵某某所借清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原告清苑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清苑信用联社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顺延利息及复利,属于不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待数额确定后另行处理。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82135.61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2135.61元,以被告孟某、朱会娇抵押给原告清苑信用联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价款超过应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部分归被告孟某、朱会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1元,减半交纳6311元,由被告赵某某、孟某、朱会娇共同负担。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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