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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大江、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卫东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大江
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雪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江。
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江、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江、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大江、安新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张大江所经营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及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恨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该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为个体工商户,对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张大江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江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如被告张大江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7元由被告张大江负担,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大江、安新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张大江所经营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及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恨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该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保定市南市区草原兴发涮园保定店为个体工商户,对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张大江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江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如被告张大江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883665元,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7元由被告张大江负担,被告安新县兴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长:戎福友
审判员:宋笑嫣
审判员:刘亚玲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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