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某甲(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商某
苑某某
王某乙(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赵某某(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
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信用社”)与被告商某、苑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王某甲、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苑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商某从原告处借款玖拾万元,并约定月贷款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复利。
该笔贷款被告马某某与苑某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该贷款已到期,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依约偿还。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到2015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95610.40元,并按月利率12.792‰支付顺延利息及计收复利;判决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苑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苑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履行了贷款义务应由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才能说明。
即使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也是违规发放贷款存在恶意串通,侵犯被告苑某某的利益。
原告明知是异地财产抵押,更明知抵押人的房屋座落在本辖区外,且被告苑某某房屋是在拨用宅基地上所建的,明知风险性存在,作为原告应履行严格审批制度,被告苑某某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
借款人被告商某与被告苑某某互不认识,原告就本案如果是真实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是采取什么方式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被告有先诉抗辩权,根据2012年4月20日被告苑某某向被告提供抵押书属一般抵押担保,故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未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商某依法强制执行前,被告苑某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被告苑某某的答辩意见,另有补充: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已经写明了还贷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抵押人房产变卖优先受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本次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贷款支付方式,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本案的证据材料没有相关受托的证据,本案贷款发放应是自主支付,自主支付应符合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但本案贷款不符合自主支付的条件,且依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贷款支付结算需由贷款人持有效身份证亲自办理,据了解贷款发放时并不是被告商某办理的相关手续,这种情况下原告应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停止贷款发放。
即使被告马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没有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规程规定,在贷款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致被告损失扩大,就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商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至被告商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即履行了向被告商某出借90万元义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商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商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某某、苑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为被告商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鉴于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的房产担保的借款数额有约定,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应按担保的借款数额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与被告商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收复利有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按此约定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956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均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且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房产并非法律所禁止抵押物。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故在被告商某清偿全部借款之前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95610.4元。
二、如被告商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及利息195610.4元,以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各自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被告马某某抵押的房产清偿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应清偿借款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被告苑某某抵押的房产清偿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应清偿借款数额部分归被告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1元,由被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商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至被告商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即履行了向被告商某出借90万元义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清苑信用社与被告商某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商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马某某、苑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为被告商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被告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清偿原告,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鉴于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的房产担保的借款数额有约定,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应按担保的借款数额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与被告商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计收复利有约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按此约定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956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均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且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苑某某抵押房产并非法律所禁止抵押物。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故在被告商某清偿全部借款之前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马某某、苑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进行答辩又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195610.4元。
二、如被告商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及利息195610.4元,以被告马某某、苑某某各自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被告马某某抵押的房产清偿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应清偿借款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被告苑某某抵押的房产清偿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应清偿借款数额部分归被告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1元,由被告商某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审判员:栾建民
审判员: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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