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文峰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清苑县光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宁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与张文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芬、被告张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峰于2013年1月在原告联社下属的南大冉信用社做保安,同时烧取暖锅炉为该信用社及其供暖范围的居民烧锅炉供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峰烧取暖锅炉的行为属于原告联社工作范围的组成部分,被告张文峰也并从中获取劳动报酬,对此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张文峰从事的劳动是原告联社的业务工作的一部分,故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间已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张文峰在此过程中与清苑县保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关于“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被告张文峰与两个单位同时具有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清劳仲案字(2013)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峰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峰于2013年1月在原告联社下属的南大冉信用社做保安,同时烧取暖锅炉为该信用社及其供暖范围的居民烧锅炉供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峰烧取暖锅炉的行为属于原告联社工作范围的组成部分,被告张文峰也并从中获取劳动报酬,对此有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张文峰从事的劳动是原告联社的业务工作的一部分,故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间已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张文峰在此过程中与清苑县保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关于“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被告张文峰与两个单位同时具有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清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清劳仲案字(2013)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峰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清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审判员:许继革
审判员: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