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
王以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齐国军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经营者乔保顺。
委托代理人王以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国军。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与被告齐国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诉称,原告拥有清苑县城至范郭桥客运线路(11路公交客车)的经营权。
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协商由被告出资购买胜利中巴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在清苑县城至范郭桥村段进行客运运输,车辆牌号为冀F×××××,承包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运营内容第8项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定期缴纳承包费每车每月捌佰伍拾元,交纳日期为每月28日之前,交下月承包费。
……。
”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终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认真履行。
遇有下列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乙方私自转包或逾期三日不交当月承包费的……”。
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交纳。
2014年1月被告无故私自停运长达两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给客运车队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的营运证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车辆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2750元,滞纳金1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国军未答辩。
(缺席)
本院认为,被告齐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与被告齐国军协商一致签订的《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将运营路线承包给被告进行客运经营,被告也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车每月850元,并于每月28日之前交下月承包费。
因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终止条款规定,乙方(被告)逾期三日不交当月承包费的,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因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不能再继续进行客运经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号牌为冀F×××××车辆的营运证交还给原告并将号牌为冀F×××××车辆过户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前未缴纳2月份的承包费,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的承包费12750元(850元×15月)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2750元,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尊重原告的意愿,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与被告齐国军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的营运证交还给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
三、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户费用被告齐国军自理;
四、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承包费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齐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与被告齐国军协商一致签订的《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将运营路线承包给被告进行客运经营,被告也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每车每月850元,并于每月28日之前交下月承包费。
因被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的终止条款规定,乙方(被告)逾期三日不交当月承包费的,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因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不能再继续进行客运经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号牌为冀F×××××车辆的营运证交还给原告并将号牌为冀F×××××车辆过户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前未缴纳2月份的承包费,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的承包费12750元(850元×15月)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2750元,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尊重原告的意愿,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与被告齐国军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清苑县城-范郭桥村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的营运证交还给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
三、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冀F×××××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过户费用被告齐国军自理;
四、被告齐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苑县保顺九路公交客运队承包费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齐国军负担。
审判长:宋笑嫣
书记员: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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