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顺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顾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3608481-8。
法定代表人吴文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顺发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货款7,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签名的7份销货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1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顺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7,810元。
如被告马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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