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住所地清河县谢炉镇清临渠桥东308国道南。
负责人闫保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负责人闫保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县辉宏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确认被告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动关系。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装袋机工作,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时间也不固定,都是双方感觉时间久了未结算的时候,原告便与被告结算一次,平时结算的标准也不怎么相同,有时多有时少,因此,双方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提交的经济收入证明是在被告购买房产时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而出具的不真实的证明,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证明里的情况。三、被告遭受的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装袋机工作,并不负责维修和售后,2016年11月8日中午下班后,被告个人受人之托被雇主强行拉去维修机器,从事与原告不同的售后工作从而遭受伤害,其遭受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应首先由工伤认定部门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不是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清河县辉宏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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