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河县朗吕某村。法定代表人:孙春山,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江,男,住清河县,系被告的外甥。
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老合金厂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绒毛,租金每年5000元,使用期限20年,自2010年8月10日2030年8月20日,并约定每年元月2日向原告交租金5000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10日交了第一年租金后,再未交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偿还租赁费30000元。聂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免交2011年的租金,被告已交纳2012年和2013年租金共计10000元,原告请求拖欠租金的数额30000元不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本村老合金厂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绒毛,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场地的用途为经营羊绒,租金每年5000元,使用期限20年,自2010年8月10日2030年8月20日,每年元月2日向原告交当年租金5000元等。承租方于2011年元月1日交第一年租金5000元,2011年8月10日以后租金未交,并在租赁的厂房内安装了生产汽车配件的设备,生产汽车配件,改变了合同约定租赁厂房的使用用途。
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订立的租赁合同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只交一年租金5000元,拖欠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起诉时的租金2893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8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中的除28938元外其余部分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回。被告称与原告已协商免交一年租金,并已交两年租金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聂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聂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租金28938元。三、驳回原告清河县葛仙庄镇郎吕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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