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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与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107695519。
法定代表人牛立银,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6827876。
法定代表人甄会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戚全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诉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戚全保、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戚全保、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沿G20青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11KM+200M处时,碰撞被告戚全保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列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被于召军驾驶的冀E×××××/冀E6K1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碰撞,造成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被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召军、被告戚全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列车车主为被告戚全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车主为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3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3,600元、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戚全保、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对聊城市高速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鉴定费和拖车费、施救费共计79,270元,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原告70%的损失,被告戚全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15%。被告戚全保所有的冀E×××××/冀E×××××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列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2016)冀0534民初157号案预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370元1,000元)×15%=10,2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7,600元×15%=1,140元。被告戚全保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15%=330元。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事故的另一相对方戚全保预留赔偿份额1,000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370元1,000元)×70%=47,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7,600元×70%=5,320元。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70%=1,54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8,444.5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979,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2,3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失人民币53,811元;
三、被告戚全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28元;
四、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29.5元;
五、驳回原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元,由被告戚全保担负人民币450元,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负人民币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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