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北侧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15889309R。法定代表人:张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峰,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某收的妻子。
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23,843.53元,并判决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0,000元。共133,843.5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简称农行清河支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农行清河支行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分十次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23,843.53元,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无奈只好起诉,请准予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收和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购买原告盛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河县产,被告段某收作为借款人、原告盛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潘某某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简称农行清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农行清河支行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其购买的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3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盛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分十次代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23,843.53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农业银行回单、还款明细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段某收、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峰、齐增林、被告段某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段某收承认原告盛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盛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段某收代付借款123,843.53元,有权向被告段某收追偿,借款合同虽以被告段某收个人名义所签,但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产,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某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盛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收、潘某某连带偿还偿还代偿款123,84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收、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123,843.5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保全费1,189元,由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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