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北侧19号。被申请人:段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申请人:潘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收、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段某收、潘春香的位于清河县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3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清河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段某收、潘春香的位于清河县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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