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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地址:清河县308国道东侧、杨儒林村。经营者:王志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超),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塑钢型材,后经原、被告核对账务,于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拖欠货款1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张某某,经清河县公安局谢炉派出所查询,在清河县无姓名为张某某的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梅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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