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住所地清河县308国道东侧、杨儒林东南。
经营者:王志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与被告张某某(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的经营者王志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塑钢型材,后经原、被告核对账务,于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拖欠货款1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塑钢型材,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3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料款壹万陆仟三百整(16,300)”,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签署的姓名为“张超”。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张某某在与其他人的社会交往中,也曾以张超的名字自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张某某以张超的名义赊购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6,3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清河县港亚铝塑型材经销处支付货款1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书记员: 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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