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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等5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
韩凤文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寿超
黄福生
黄福贞
黄福华
黄福霞
黄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文
黄福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

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凤永,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凤文,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韩寿超,男,系韩某某之子。
被告黄福生,男,1954年7月23日,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黄福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黄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黄福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以上四
被告韩某某、黄福生、黄福贞、黄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
被告黄福生、黄福贞、黄福华、黄福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韩某某等5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做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玉松、闫恒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和韩凤文,被告韩某某、黄福生、黄福贞、黄福华、黄福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左玉广、韩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五被告均认可五被告承包土地时经过原告同意,认定五被告承包的土地为合法取得。油坊镇政府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3月份出具的证明系单方陈述,但没有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印证,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五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原件,对该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五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要求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9份村民代表对上涨承包费的书面意见,其中6人到庭确认真实性,仅能证明原告调整承包费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其中25户也已按提高后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调整承包费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涉案承包费的调整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原告调整承包费依法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不能对包括五被告在内的承包户产生效力,也不能以对其他承包户提高承包费的事实作为约束五被告的合同义务证据。五被告辩称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近些年清河的土地承包价格与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已有很大提高,若继续按原约定执行必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必须召开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就承包期限、承包费基数等事项形成决议与五被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再通过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人民币,由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五被告均认可五被告承包土地时经过原告同意,认定五被告承包的土地为合法取得。油坊镇政府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3月份出具的证明系单方陈述,但没有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印证,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五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原件,对该苹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五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要求退还所承包的土地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9份村民代表对上涨承包费的书面意见,其中6人到庭确认真实性,仅能证明原告调整承包费征求了部分村民代表的意见,其中25户也已按提高后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调整承包费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决议。涉案承包费的调整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原告调整承包费依法必须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不能对包括五被告在内的承包户产生效力,也不能以对其他承包户提高承包费的事实作为约束五被告的合同义务证据。五被告辩称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近些年清河的土地承包价格与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已有很大提高,若继续按原约定执行必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必须召开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就承包期限、承包费基数等事项形成决议与五被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再通过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人民币,由原告清河县油坊镇黄某村民委员会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闫恒新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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