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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三羊东街。
法定代表人高茂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袁某某及其妻子纪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对合同中抵押人栏中其妻子纪桂芹的签字提出异议,对于本人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被告异议称“无证据证明是纪桂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人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是袁某某,不包括其妻子纪桂芹,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也是袁某某,纪桂芹没有登记为共有人,故纪桂芹的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的效力,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袁某某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异议称“袁某某单方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两份他项权利证书,是经有关权力机关作出,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双方就房地产抵押担保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称是其签署空白信息后,原告又打印的催款内容,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和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请求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催收借款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被告袁某某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纸张上签字,但被告不能作出其给原告签字不是因为原告向其催款、而是作为其他用途的合理解释,催收通知书上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应对原告提出的是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袁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催款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袁某某催收过上述借款,对被告关于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内附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是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对其房地产评估的事实,其中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袁某某,并没有登记共有人;原告提交的短期贷款申请书,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传票,被告异议称其收到的借款数额不是100万元,而是97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打款100万元或被告收款100万元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袁某某足额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庭后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回证,显示向被告袁某某账户转存部分借款93.8万元的,剩余款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以被告袁某某认可收到的原告借款97万元,认定被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请求的按“日万分之10.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和自201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97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240号)在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袁某某及其妻子纪桂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对合同中抵押人栏中其妻子纪桂芹的签字提出异议,对于本人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被告异议称“无证据证明是纪桂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人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是袁某某,不包括其妻子纪桂芹,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也是袁某某,纪桂芹没有登记为共有人,故纪桂芹的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的效力,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袁某某以自己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异议称“袁某某单方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两份他项权利证书,是经有关权力机关作出,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双方就房地产抵押担保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称是其签署空白信息后,原告又打印的催款内容,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和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请求对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催收借款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被告袁某某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纸张上签字,但被告不能作出其给原告签字不是因为原告向其催款、而是作为其他用途的合理解释,催收通知书上字迹的形成时间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应对原告提出的是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袁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催款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袁某某催收过上述借款,对被告关于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内附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是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对其房地产评估的事实,其中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袁某某,并没有登记共有人;原告提交的短期贷款申请书,来源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传票,被告异议称其收到的借款数额不是100万元,而是97万元,因原告未提交其打款100万元或被告收款100万元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袁某某足额支付1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庭后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回证,显示向被告袁某某账户转存部分借款93.8万元的,剩余款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以被告袁某某认可收到的原告借款97万元,认定被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请求的按“日万分之10.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和自201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97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240号)在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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