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范志国
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黄行军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驻清河县三羊东街。
法定代表人高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驻清河县挥公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清河县308国道南、肃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行军,男。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商贷款公司)诉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食品公司)、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黄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范志国,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被告黄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和黄行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永某食品公司借原告款的事实和协泰公司与黄行军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永某食品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原告自认,认定扣除已偿还的400万元本金后永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永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息18%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202,500元,因原告主张的年息18%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两份合同的结息日期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结息日应按原告提供的日期,原告要求的数额经核对准确,予以支持。被告永某食品公司抵押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永某食品公司抵押的土地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 关于“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与黄行军辩称的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人增加抵押担保书》载明二被告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合同义务不变,视为二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二被告出具《同意借款人增加抵押担保书》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二被告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永某食品公司提供了房产对原告的债权作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和黄行军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元5,20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相应利息;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及清国用2010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清国用2010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和黄行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永某食品公司借原告款的事实和协泰公司与黄行军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永某食品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属原告自认,认定扣除已偿还的400万元本金后永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永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息18%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202,500元,因原告主张的年息18%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两份合同的结息日期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结息日应按原告提供的日期,原告要求的数额经核对准确,予以支持。被告永某食品公司抵押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永某食品公司抵押的土地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 关于“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与黄行军辩称的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人增加抵押担保书》载明二被告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合同义务不变,视为二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二被告出具《同意借款人增加抵押担保书》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二被告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永某食品公司提供了房产对原告的债权作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协泰房地产公司和黄行军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元5,20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相应利息;
原告清河县民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及清国用2010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对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清国用2010第**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永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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