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树花
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住所地清河县长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7772733-X。
负责人康素荣,系该长城洗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花,女,汉族,住清河县羊绒工业园区。
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诉被告王树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诉称,2007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洗绒,欠加工费11万元,200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资金紧张为由往后推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洗绒加工费11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为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07年5月1日被告王树花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树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加工费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树花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星火羊绒有限公司长城洗绒厂加工费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树花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孙慧娟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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