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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昌通机动车辆配件厂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昌通机动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昌通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大寨,组织机构代码70094419-2。
负责人薛立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城,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系该厂副厂长。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中街北侧、济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MA07L7HG6Y。
负责人赵中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晓宁,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通配件厂诉被告清河分公司供用电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通配件厂的负责人薛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杨春城,被告清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南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安装工业用变压器,并向原告供电,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电流电压组合互感器计量设备倍率为10000/100*20/5、电价电费结算方式等。2010年8月2日,清河县电力局为原告安装的浙江正泰仪器仪表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SS(X)666电能表及型号为ZWJ-12(S1/S3-20/5)组合互感器,出具了设备符合合格要求的鉴定证书。2010年8月31日,被告安装了该用电计量装置,装(换)表工作票中有被告方安装验收人员的签字,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方的王志方作为客户参加人员在该工作票上签字,但是工作票“线路接线示意图”一栏为空白。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在涉案设备上加装了采集器。该用电装置设备每月基本电费为7339.5元,原告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向被告交电费3006770.07元。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8月安装涉案设备时,并未接线错误,而只在2015年8月为原告设备加装采集器时改变了互感器接线路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用电设备2010年初装时,被告就未按正确操作规程,导致接线错误,加装采集器不改变互感器原接线线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装置设备进行了技术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8日作出了冀科咨鉴字【2016】第040号、第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昌通配件厂高压计量电能表及相关设备中的组合互感器接线方式为按端子S1S2电流接线,未按端子S1S3电流接线,未按S1S3接线的20/5A计量,不符合相关安装操作规程的规定。S1S2小变比的变比值为10/5A,其对应电表的计量结果是互感器S1S3的变比值对应电表计量结果的两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接线错误形成的时间主张不一致。被告称2010年8月安装设备接线正确,检验合格,而是在2015年5月在该设备上加装采集器时,改变互感器的接线线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多收的电费及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237696.8元,并让被告担负鉴定费用40000元。要求被告按安装操作规程将涉案高压计量电能表接线方式改正为正确的接线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定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11月所交电费、变压器的基本电费、冀科咨鉴字【2016】第040号、第072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原告的变压器及相关计量设备按操作规程进行安装。因被告未按正确操作规程,错误接线,导致被告向原告多收取正常应交电费的一倍,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多收部分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线路接线错误具体时间的确认,被告是具备专业技术的安装单位,因接线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之受到损失,被告于2010年8月为原告安装设备后供电。装表工作票上虽注明验收合格,并有验收人员的签字,但线路接线示意图一栏为空白,没有显示初装设备时接线的线路图,不能证明当时接线是正确的。原告方王志方只作为客户参加人员在工作票上签字,但他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不能确认设备安装是否合格,本院对涉案设备初装时接线是否正确难以确认。被告称2015年1月在计量设备上加装采集器时,改变了计量器原线路,应提交相关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现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为原告安装供电设备及相关计量器,未按正确规程操作,导致接线错误,故应予返还多收电费的起始时间应按设备初装收费时间2010年11月开始计算,即[3006770.07-(7339.5×73)]÷2=123549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息属于孳息,应当返还,应以多收电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35333.26元。被告作为安装单位,应当对涉案装作设备接线是否正确及两种接线方式所对应电表计量结果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同意配合了原告申请技术鉴定。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清河县昌通机动车辆配件厂电费1235493.3元,并支付利息235333.26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清
河县昌通机动车辆配件厂鉴定费40000元。
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按安装操作规程将涉案高压计量电能表接线方式改正为正确的接线方式。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7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清河县供电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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