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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许某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璀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许某)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应收款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50,065.97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65.97元。
如被告许某某(许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许某)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应收款明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50,065.97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恒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50,065.97元。
如被告许某某(许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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