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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尹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殷贵花
田英

原告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童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殷贵花,女,系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英,女,系尹某某儿媳。
原告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尹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郭留顺、被告的代理人殷贵花、田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拆除清河县原外贸局区域内被告的房屋由原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房屋改建产权调换协议》(商业、住宅)及《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
》(商业、住宅)。
双方依据协议内容,在较短时间内顺利完成房屋拆除,期间无任何争议。
依据《房屋改建产权调换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被告)应在搬迁规定的时间之内,将有关房屋、土地证移交给甲方(原告),由甲方(原告)统一向房屋、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
》第一条约定“协议内容增加部分:1、乙方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甲方(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甲方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依据上述协议,被告本应在补充协议签订日即2013年8月4日,将被告持有原土地证(证号
:清国用1998字第1180号
)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及变更过户登记,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
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被告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必须由被告办理原证的注销,并且将土地过户到开发公司名下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付土地证件并办理原证注销及变更过户的义务,并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产权调换协议(商业)、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
(商业)、产权调换协议(住宅)、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书
(住宅)。
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产权调换事实的存在,被告未依约履行。
二、2014年3月17日清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尹某某原有房屋为349.19平方米,土地证号
是清国用1998字第1180号

被告尹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事实,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没给原告交付房产证的原因是协议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拆迁不合理。
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协议是受到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未就该辩解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被告订立了协议,即应全面依约履行。
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证件交付给原告,协助过户。
原告办理开发建房手续,按时将改建房屋交付给被告,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将清国用(1998)字第1180号
的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尹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协议是受到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未就该辩解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被告订立了协议,即应全面依约履行。
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证件交付给原告,协助过户。
原告办理开发建房手续,按时将改建房屋交付给被告,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将清国用(1998)字第1180号
的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清河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尹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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