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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恒利搅拌站与河北省四建公司、九分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建军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马某某
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马跃超

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恒利搅拌站),住址清河县。
负责人卢冰山,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系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住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吴翼飞,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潘庆志,系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超,系马某某侄子。
原告清河县恒利搅拌站诉被告河北省四建公司、九分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负责人卢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省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庆志、马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搅拌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清河县中航上大冶炼车间土建工程。
该合同约定了购销合同的型号、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约定“供混凝土款达到20万元时结清一次,以此类推;被告应当在停工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本合同自2012年10月21日签订生效,履行至2013年8月29日,9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方派驻工地负责人马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746,563元的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告恒利搅拌站提交如下证据:1、恒利搅拌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具备主体资格。
2、九分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拟证明马某某是该公司在上大施工的具体负责人。
3、《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存在购销混凝土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
4、对账明细及马某某写的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6,563元。
被告省四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与马某某之间有购销关系,该货款由马某某偿还。
被告九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马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九分公司和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在没得到所在公司的认可之前,效力是待定的。
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清河县“五包一”领导小组协调,达成了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变更,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拟证原告与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存在购销关系,与马某某没有关系。
2、2013年9月13日由马某某及原告方代表卜XX签订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只是混凝土款,原告已放弃违约金。
3、提交庞英杰的证人证言,拟证上大公司和省四建公司结清工程款后,省四建公司再给其挂靠的施工队结算。
本院认为,恒利搅拌站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该公司清河项目部与恒利搅拌站订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进行了供货及支付大部分货款,并且省四建公司、九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对尚欠原告货款746,563元均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马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代表卜XX确认尚欠货款的证明,是对所欠货款的核对,双方未提及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则确认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违约金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九分公司是省四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马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债务数额的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马某某未就九分公司在清河有其他工程提供证据,是作为九分公司在清河的代表,对承建中航上大工程的唯一施工者,该行为后果由省四建承担,其辩解的效力待定,是马某某、九分公司与省四建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746,563元,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利搅拌站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该公司清河项目部与恒利搅拌站订立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进行了供货及支付大部分货款,并且省四建公司、九分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对尚欠原告货款746,563元均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马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代表卜XX确认尚欠货款的证明,是对所欠货款的核对,双方未提及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则确认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合同违约金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九分公司是省四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马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债务数额的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马某某未就九分公司在清河有其他工程提供证据,是作为九分公司在清河的代表,对承建中航上大工程的唯一施工者,该行为后果由省四建承担,其辩解的效力待定,是马某某、九分公司与省四建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746,563元,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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