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西路、长江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黄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占有使用费赔偿金47,132.6元及计算至被告完全搬离房屋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7日内搬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清河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约定租赁费用也就是运营、管理费用为15元/月/平方米。期限内的运营费用被告己经交纳,但是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拒不支付运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从速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中的房费不合理,约定的租赁费用和实际交付的租赁费用不相符,原告起诉的赔偿金不成立,因租赁的房屋漏水,2016年7月21日原告跟我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到2017年2月28日。租赁房屋时,原告承诺连续三年天天有活动、周周抽大奖、月月送轿车,但是原告只搞了一年,后面两年没有搞,原告宣传单上写着2,000万专享资金、900万市场运营投入。另外,2017年3月30日原告给我们一份告知书,让我们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交房租,说明原告同意交房租,但是第二天去找原告交房租,没有找到相关负责人,只有一个收电费的工作人员。我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了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但是合同到期后我找原告工作人员一直找不到,电话也不通。2013年原告以政府的名义招我过来的时候承诺说10年无忧,现在刚3年就不让交房租了,是原告违约在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业主与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租赁费收据、押金条、交房租的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占用租赁房屋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和依据的详细清单,属于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招商宣传单、宣传画报,不是租赁合同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业主与租户关于商铺编号的对应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房产的业主霍振荣、田同心、刘士恩、王佳(甲方),分别在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浙江商贸城的房产××幢××后,与本案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甲方不可撤销的赋予乙方使用、出租该商铺及收益的权利,乙方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获取收益外,在本合同经营期间或者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侵权人或者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等管理制度行为,乙方有权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甲方的名义向承租人提起诉讼。原告取得委托经营权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运营、管理费价格为15元/月/㎡,各项费用共计42,684元(约合每月租金1,185.6元,此数额为实际缴纳的费用,没有按前述标准执行),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出租人享有对浙江商贸城的整体规划、布局调整权,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000元(已缴纳),承租人未违约或未造成甲方损失,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甲方予以退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租优先权,但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前30天内行使,以与甲方重新签订新租赁合同为准,租赁期满前30天内未能签订新租赁合同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租权,甲方有权对租赁物另行安排,期满之日双方进行租赁物交接。未续签新合同,但乙方又实际占有原租赁场地,不作为甲方同意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的依据,其占用费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进行租赁物的交接,租赁物由被告继续占用。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漏水,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21日,原告和清河县汽配市场业主委员会联合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了通知,内容为:“由于2017年3月18日,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把浙江商贸城A区B区所有门面全部出租给清河县汽摩配市场业主委员会,望经营业主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场,如有续租的请和汽摩配市场业主委员会联系”。2017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缴纳租赁费。被告按期前去交费时,原告公司无人收取。另外,原告认可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收取被告租赁费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没有标准来收取租赁费用。
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商贸城业主之间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取得了就涉案房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的权利,后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因原、被告之间仍然执行的是原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实际执行的交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对续租及未续租的后果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七日内退场,视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退还房屋,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营建材生意,搬离需要一定的时间,由被告在15日内搬离。双方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违约或未造成甲方损失,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甲方予以退还乙方,且原告认可“合同到期后因为无收费标准,未收取被告租赁费,”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或造成其损失的情形,现合同解除,考虑减少被告的诉累,原告应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辩解“我们所租赁房屋的业主已经和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们。”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与房主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解除,诉讼过程中,部分房主和原告解除了委托管理合同,该部分房主在没有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撤回前,原告的起诉仍然有效,该案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当初承诺十年建材城”的辩解,双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内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承诺种种优惠政策,没有兑现”的辩解,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但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租赁的位于清河县浙江商贸城的××幢××号房屋;同时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退回被告王某某的保证金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按原租赁合同实际执行的即每月1,185.6元的租费标准向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搬离上述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三、驳回原告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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