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清河县欧陆风情凯旋城太行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风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立成。
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清河县华山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段立成。
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立成、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成、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段立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付款方式为转账,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结算利息,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通过公司会计孙立锋在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账户以电汇方式将借款人民币80万元转入到被告段立成在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后被告段立成偿还了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本金人民币8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二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段立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段立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至今未还,以及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段立成理应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在保证范围内,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利息被告段立成已付至2014年1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段立成、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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