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凯旋城太行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风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华彬。
被告清河县奥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庄华彬。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华彬、清河县奥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奥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华彬、清河县奥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庄华彬、被告奥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华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被告庄华彬支取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被告奥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清国用20090528号国有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清他项(2011)第1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庄华彬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庄华彬偿还了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庄华彬和被告奥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庄华彬、奥某公司、周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华彬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庄华彬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奥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土地(土地证号:清国用200905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华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清河县奥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9052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庄华彬和被告清河县奥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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