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天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金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殷士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殷士英,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兆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开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开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殷士英,被告山东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徐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县开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167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日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4.3%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就绵羊绒供货及被告前期的欠款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要求的绵羊绒,每月大约20吨左右,价格按市场价格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5年10月共享被告供货96769.71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781671.85元未还。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供货期限,原告在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停止供货,其行为不属违约,故对被告称原告该行为属违约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开足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货款原告清河县天元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167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请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4元由被告山东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红霞 审 判 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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