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王官庄中心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88228344Y。
法定代表人孙凤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永华,女,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包永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永华、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被告包永华与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金农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原告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原告提交的金农村镇银行证明显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贷款999,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永华、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贷款999,9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李某某、包永华应偿还原告代偿款999,9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包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99,999元;
二、驳回原告天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包永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吴艳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