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孙风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凯旋城太行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风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邱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天信担保公司、原告宏达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53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冀0534移执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邱西兴在天信24.75%的股份冻结并停止执行;3、依法撤销(2016)冀0534移执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亚泰在宏达20%的股权冻结并停止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清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邱西兴在天信24.75%的股份和亚泰在宏达20%的股权,事实上这些股份都早已经不属于邱西兴和亚泰,法院无权查封并执行,具体事由如下:2014年4月份,邱西兴所在亚泰公司等人要求从天信公司、宏达公司撤回全部的股份,经股东协商并同意了他的请求,经结算,邱西兴及邱西兴所在亚泰公司等将全部股金以及分红撤回。因为原告公司系特殊行业,先需要经金融办、工信厅等行政部门审批,然后才能在工商部门变更或注销股东登记,故孙凤廷暂且分别和第三人邱西兴、亚泰等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书》。执行裁定没有注意到邱西兴及亚泰公司事实已经撤回股金,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便直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明显错误。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清河县天信担保公司、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贵院生效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通过申请复议、申诉程序解决;二、撤销生效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对天信、宏达的起诉,贵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事实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担保公司的股份转让(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转让不生效。邱西兴转让股份未经批准,天信24.75%股份的所有权仍属于邱西兴,法院查封合法有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试点工作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转让,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转让不生效。亚泰公司转让股份未经批准,宏达20%股份的所有权仍属于亚泰公司,法院查封合法有效。第三人亚泰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邱西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冀053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534移执第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拟证亚泰公司在宏达小额贷款公司股份全部撤回的证据及拟证邱西兴在天信担保公司股份全部撤回的证据,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欠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4号金融办出具的证明和2016年11月29日清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邱西兴、亚泰公司从原告天信担保公司及宏达小额贷款公司撤回股金未经过审批,天信担保公司及宏达小额贷款公司属特殊行业,股权变更需经审批。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邱西兴在天信担保公司享有24.75%股份,第三人亚泰公司在宏达小额贷款公司享有20%的股份,工商登记没有变更。
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担保公司)、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第三人邱西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信担保公司、原告宏达小额贷款公司共同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亚泰公司、第三人邱西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股权的变更未经审批,第三人邱西兴、亚泰公司在原告公司持有股权的工商登记未变更,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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