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风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凯旋城太行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风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邱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邱西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53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6)冀0534移执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邱西兴在天信24.75%的股份冻结并停止执行;3、依法撤销(2016)冀0534移执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亚泰在宏达20%的股权冻结并停止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清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邱西兴在天信24.75%的股份和亚泰在宏达20%的股权,事实上这些股份都早已经不属于邱西兴和亚泰,法院无权查封并执行,具体事由如下:2014年4月份,邱西兴及邱西兴所在亚泰公司等人要求从天信公司、宏达公司撤回全部的股份,经股东协商并同意了他的请求,经结算,邱西兴及邱西兴所在亚泰公司等将全部股金以及分红撤回。因为原告公司系特殊行业,先需要经金融办、工信厅等行政部门审批,然后才能在工商部门变更或注销股东登记,故孙凤廷暂且分别和第三人邱西兴、亚泰等签订了《挂名股东协议书》。执行裁定没有注意到邱西兴及亚泰公司事实已经撤回股金,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便直接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股权的变更未经审批,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持有股权的工商登记未变更,不能认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清河县天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清河县宏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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