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西街,组织机构代码66220694-8。
其他:陈廷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慧娟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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