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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延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清河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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