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
王一民
原告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郭振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法定代表人贾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廷泽、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2013年6月原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多次提供彩色共挤颗粒。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7日内,逾期未提供质量问题视为默认产品符合标准;2、原告公司的销售回执单共计16张,拟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3、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拟证被告欠货款314,620元的事实。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彩色共挤颗粒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该颗粒生产的胶条销售给了河北承德市的经销商和昌盛,和昌盛又将该胶条销售给了承德市平泉县祥悦城小区后,胶条经太阳照射发生黏合现象,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共计379,898元,所以被告请求将该损失与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抵销;2、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振朋一起到祥悦城小区进行了现场勘验,郭振朋在现场对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双方因赔偿损失多少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承德市平泉县祥悦城小区更换胶条的损失;2、河北承德市平泉县祥悦城小区更换窗扇的损失;3、河北承德市平泉县祥悦城小区库存胶条的损失的明细,这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损失共计379,8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有异议,但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对货物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景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销售回执单、对账单认可,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4,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用受到的经济损失抵顶所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4,62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保全费2,093元,由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有异议,但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对货物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景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销售回执单、对账单认可,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4,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用受到的经济损失抵顶所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清河县君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4,62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9元、保全费2,093元,由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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