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武松公园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薄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薄某某、陈某某、薄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被告薄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薄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00元及截止起诉日所欠(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5月4日按20‰月息计)利息64,8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薄广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薄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6日,月利息30‰,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薄广东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准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薄某某、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薄某某实际支付借款145,500元,与约定的借款15万元数额不符,被告薄某某、陈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6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0月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薄广东于2016年2月2日在被告薄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延期还款计划保证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薄广东主张了权利,可以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2017年5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薄广东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薄广东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薄广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薄某某、陈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南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所有权人非被告薄某某,该抵押无效,故对被告薄广东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薄广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薄某某、陈某某、薄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李晓彦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