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牛计英。
第三人李爱连。
第三人牛兰俊。
第三人牛计划。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新,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牛计英、李爱连、牛兰俊、牛计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8元,由原告清河县华昌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郝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微微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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