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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华威洗绒厂与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华威洗绒厂,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长城大街北侧、王嘴路西。
法定代表人:安广新,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清河县华威洗绒厂与被告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华威洗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华威洗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3,1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多次在清河县华威洗绒厂洗绒,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23,174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8日、2018年1月5日在原告处洗绒,共计欠款23,174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均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洗绒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洗绒,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洗绒加工服务,被告未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承担及时付清所欠原告洗绒款23,174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清河县华威洗绒厂欠款23,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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