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俊敏
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
段洪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敏,女,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洪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洪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俊敏,被告段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俊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认可该借款的98-112号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从而应视为他对(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借款合同的追认,被告称该借款最初是清利硬质合金厂所借而非其本人,但未提交证据,其辩解不成立,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机器设备已作了抵押登记,而房地产未作抵押登记,故认定机器设备抵押有效,房地产抵押不生效。又因1998年4月3日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对抵押物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本单位职工许XX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且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该证言不予采信。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段洪某”三个字及指纹,经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不是段洪某本人所留的,后该手印又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但该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由于两次鉴定机构均是双方协商同意一致认可的,原告未提交鉴定机关作弊的证据,并且两次鉴定意见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对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2012)冀会刑技痕字第23、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冀公鉴文检字(2012)74号检验意见书、冀警院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不予采信,认定通知书上段洪某字迹、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因此,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距2010年9月1日原告《河北法律报》刊登催收公告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被告也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据以反驳,故原告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即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能说出催收经办人,缺乏最基本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880元人民币、保全费3,120元人民币,由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上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认可该借款的98-112号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从而应视为他对(戈)农信抵借字第97-112号借款合同的追认,被告称该借款最初是清利硬质合金厂所借而非其本人,但未提交证据,其辩解不成立,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机器设备已作了抵押登记,而房地产未作抵押登记,故认定机器设备抵押有效,房地产抵押不生效。又因1998年4月3日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担保人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对抵押物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本单位职工许XX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且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排除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该证言不予采信。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段洪某”三个字及指纹,经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不是段洪某本人所留的,后该手印又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但该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由于两次鉴定机构均是双方协商同意一致认可的,原告未提交鉴定机关作弊的证据,并且两次鉴定意见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对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2012)冀会刑技痕字第23、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冀公鉴文检字(2012)74号检验意见书、冀警院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不予采信,认定通知书上段洪某字迹、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因此,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距2010年9月1日原告《河北法律报》刊登催收公告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且被告也以超诉讼时效为由,据以反驳,故原告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即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能说出催收经办人,缺乏最基本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880元人民币、保全费3,120元人民币,由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宋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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