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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城黄河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岭,该公司员工,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岭、闫向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使用条件的认定与事实有一定的差距。2、上诉人明确表示自己一方违约,无法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并已经明确不再履行无法履行的合同。
李某某答辩称,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解除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向光某公司交定金10万元,拟购买光某公司在清河县开发的合金城(世纪新城)的A9-2-6号房屋。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前。李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分两次交房款377,682元、400,000元,至此,涉案房款已全部交清。2016年5月1日光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合同交房日期以实际交房为准。2015年2月6日,光某公司与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案外人)签订清河文化市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光某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的合金城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该局使用,筹建清河县文化市场,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光某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于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光某公司与李某某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光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于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使用,证实该房屋已具备了使用条件,现以涉案房屋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处于烂尾状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光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交《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符合合同解除要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7元,减半收取计6,289元,由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光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于清河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局使用,证实该房屋已具备了使用条件,现以涉案房屋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处于烂尾状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此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7元,由上诉人清河县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魏如奇

书记员: 王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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