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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董瑞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
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董瑞某
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糖酒批发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79581148D。
法定代表人孙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城国际羊绒科技园区泰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63660579。
法定代表人王福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众合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董瑞某、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来纺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河县众合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县众合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从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清河县众合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的该笔借款向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时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董瑞某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3月8日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6,457元。
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替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履行了银行还款义务,其对三被告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追偿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偿还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76,457元;2、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和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时,原告和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300万元借款向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反担保合同,证明鉴于原告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从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被告胡某某、董瑞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胡某某、董瑞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承诺用夫妻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4、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5、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扣划通知书、进账单,证明由于被告胡某某、董瑞某未按期偿还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银行履行了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某某、董瑞某代偿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6,457元。
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向答辩人追偿300万元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本案的金达来公司私人关系不错,因金达来在金农村银行有200万元贷款,在原告处有100万元高利贷,当时金达来有了信用不良记录,无法在银行贷款,为了帮助金达来归还这些债务,金达来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以答辩人胡某某、董瑞某的名义在银行贷出300万元归还这笔债务,在贷款到达答辩人胡某某帐户之后,胡某某按照原告及金达来公司指使把这笔款项打到了牛东娇的帐户内,自始至终胡某某的存折都是原告在掌控,贷款的目的也是为了替金达来归还300万元的债务,因此这比债务应该由金达来偿还给原告,原告不应向答辩人追偿;第二,原告起诉的76,457元利息,不应当由答辩人偿还。
如上所述,该笔贷款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受益人是金达来公司,因此应当由其他两方承担相应的利息,答辩人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金农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
2、胡某某金农村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胡某某按照金达来及原告协商的意思把款项打到牛东娇帐户内。
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审查原告公司是否真实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垫付了借款本息3,076,457元;第二,请法庭审查金达来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如果超过担保期限或者担保无效,金达来公司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请法庭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超出法律规定法庭不将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偿还了被告胡某某、董瑞某所欠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董瑞某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76,457元。
原告与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胡某某、董瑞某辩称的该笔借款是为归还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的欠款,在借款到达被告胡某某的账户后依照原告和金达来纺织公司的指示转到牛东娇的账户,被告胡某某的账户系原告在控制,该笔款应由金达来纺织公司偿还的主张,因借款到达被告胡某某账户后去向及用途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自己辩解主张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76,457元;
二、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2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偿还了被告胡某某、董瑞某所欠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董瑞某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76,457元。
原告与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某某、董瑞某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胡某某、董瑞某辩称的该笔借款是为归还被告金达来纺织公司的欠款,在借款到达被告胡某某的账户后依照原告和金达来纺织公司的指示转到牛东娇的账户,被告胡某某的账户系原告在控制,该笔款应由金达来纺织公司偿还的主张,因借款到达被告胡某某账户后去向及用途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自己辩解主张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76,457元;
二、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2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董瑞某、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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