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79581148D。
法定代表人孙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66057-9。
法定代表人王福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44136-2。
法定代表人马志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显示,2014年3月31日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向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显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的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银行还款凭证显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76,821.61(本金460万元,利息176,821.61元)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4,776,821.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776,821.61元。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属于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银行扣款是否合法及偿还方式,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县众和汽摩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76,821.61元;
二、被告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5元,由被告河北金达来纺织有限公司、清河县泰兴毛某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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