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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郝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太行中路。法定代表人:梁宗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新旭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郝某某、清河县新旭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清河县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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