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某某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某某清源镇东路陈庄段228号供热公司五层。法定代表人:张富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元,男,约47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某某。
原告清某某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清某某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某某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清某某晋万佳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红玲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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