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杨某某、张某2、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杨某某、张某2、张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310.77元,共计13731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某1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0.7625‰,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某某、张某2、张某3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1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杨某某、张某2、张某3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状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以及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围绕调查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某1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0.7625‰,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杨某某、张某2、张某3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将该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1,张某1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张某1电子借据一份(实际发放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明细帐查询一份(显示给张某1发放1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张某1归还利息9元)、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3的公务员身份)。庭后原告提交了张某1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笔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息10.7625‰计算,张某1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利息9元,结欠利息26036.25元。第二部分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息10.7625‰的1.3倍计算,结欠利息11274.52元,以上两部分共计结欠利息37310.77元。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改为人工计息,原告将与被告另行协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1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1也偿还了部分利息9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10.7625‰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310.7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本次诉讼中未要求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杨某某、张某2、张某3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310.77元。二、被告杨某某、张某2、张某3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被告杨某某、张某2、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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