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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与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深州市太古庄乡北马庄村。
经营者:康新松。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伟,执行董事。
原告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森工木业加工厂”)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橡胶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鹏橡胶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工木业加工厂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之间有木托盘销售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木托盘,口头约定:被告压款一个月,即前月的款项下个月结清。
原告持出库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库房保管员吕彩娟、王小丽、郝贺等人清点数目后在出库单上签名交易完成。
2014年10月10日以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30次合款167528元。
上述被告所购的货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外购入库单,外购入库单所显示的收取数量与原告的出库单数量及时间均是一致的。
虽然入库单中供应商名字是故城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但是报号单中有康新松,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发票是故城县海洋木业有限公司,实际上货物是森工木业加工厂的与森工木业的出库单也是相对应的提供的,郝贺、王小丽、王栓刚等人均是被告的保管人员和质检人员。
另外原告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28元及利息。
被告冠鹏橡胶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问题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森工木业加工厂举证如下:(1)出库单30份上面只有数量没有单价,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7528元;证据(2)外购入库单24份;(3)录音光盘一份,一份是给总经理蒋凌云的录音,还有一个是公司采购王彦召录音,两人均证明被告冠鹏公司欠原告货款167528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森工木业加工厂向被告冠鹏橡胶公司提供木托盘,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录音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货款1675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计算,以167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6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46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森工木业加工厂向被告冠鹏橡胶公司提供木托盘,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录音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州市森工木业加工厂货款1675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计算,以167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6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46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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