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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诉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深州市发展改革局
深州市财政局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刘环
刘新玉

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刘岩松,该局局长。
原告深州市发展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柴新权,该局局长。
原告深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环,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玉,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与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因公司清算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郭毅兵与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刘环、刘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且三原告向被告东方油脂公司拨付重大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中央预算内资金是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而拨付,破产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一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要求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且三原告向被告东方油脂公司拨付重大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中央预算内资金是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而拨付,破产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一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要求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深州市发展改革局、深州市财政局负担。

审判长:王荣江
审判员:魏连静
审判员:李亚东

书记员: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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