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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宏利金属制品厂与苏云龙、苏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云龙
苏某
李苏
深州市宏利金属制品厂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龙,农民兼经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农民,系上诉人苏云龙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
上述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州市宏利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深州市唐奉镇西大疃村。
法定代表人:尚开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因与被上诉人深州市宏利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利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与上诉人苏云龙、李苏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涛,被上诉人宏利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郭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苏云龙、苏某是否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各欠多少。2、李苏对苏云龙、苏某所欠宏利制品厂的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宏利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存根联三张。主要内容:苏云龙于2014年2月15、19日接收宏利制品厂两个品种石龙网,数量分别是27720㎡、3900㎡,单价分别为9.3元/㎡、9.7元/㎡,总价款295625.68元(实际少算0.32元)。苏某2014年2月24日接收宏利制品厂相同两种品名石笼网,数量分别是8755㎡、12900㎡,总价款206581元。证据2,印有“深州市宏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出库单三张,主要内容与上述三张发货清单的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宏利制品厂交付苏云龙,苏某定作物石笼网的价款分别是295625.68元和206581元,扣除苏云龙、苏某借用李苏银行卡支付的200000元,尚欠货款合计302206.68元。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宏利制品厂发货清单客户联三张。主要内容除没有单价、金额外,其他内容与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发货清单的内容相同。用以证明,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单价、金额是宏利制品厂擅自添加。同时主张苏云龙、苏某向李苏借款,从李苏银行卡转款给宏利制品厂,双方货款已清结。
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对被上诉人宏利制品厂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出库单是宏利制品厂自行制作,未有其签名,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发货清单与交付其的客户联发货清单不同,货物单价、金额是宏利制品厂擅自添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出库单,发货清单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宏利制品厂对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客户联发货清单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宏利制品厂对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提供的客户联发货清单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定作物单价,金额虽是其事后添加,但该内容与其出库单上的单价、金额一致,且出库单是出库时制作,不存在伪造情形,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对该市场价格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云龙、苏某认可接收了宏利制品厂三张发货清单上的定作物,对品种、数量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苏云龙、苏某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的问题,是因双方对定作物单价存在分歧引起。就定作物单价,双方认可交易时约定为市场价格,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出库单系交付定作物时制作,载明了市场单价。苏云龙、苏某虽主张该单价偏高,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对宏利制品厂出库单载明的单价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确认宏利制品厂交付苏云龙、苏某的定作物价款分别是295625.68元和206581元有据合理。鉴于苏云龙、苏某用李苏银行卡分三次支付的200000元,未具体明确偿还的是他们二人谁应付的定作物款,苏某与苏云龙又系姐弟关系,一审法院酌情按比例分配苏某与苏云龙各偿还的数额,合情合理。扣除已付款,一审判决苏云龙、苏某偿还尚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177625.68元、124581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苏对苏云龙、苏某尚欠宏利制品厂的定作物价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苏云龙、苏某在履行本案合同时,三次给付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均是使用李苏的银行卡转款支付,且苏云龙在与其他人的交易中,亦多次利用李苏的此银行卡进行收支款项。据此,足以认定,李苏出借银行账户给苏云龙、苏某使用的事实。他们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李苏的货币等财产与苏云龙、苏某的货币等财产混同,李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李苏对苏云龙、苏某尚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李苏上诉称,其不是向苏云龙、苏某出借银行账户,而是借款给苏云龙、苏某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云龙、苏某认可接收了宏利制品厂三张发货清单上的定作物,对品种、数量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苏云龙、苏某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的问题,是因双方对定作物单价存在分歧引起。就定作物单价,双方认可交易时约定为市场价格,宏利制品厂提供的出库单系交付定作物时制作,载明了市场单价。苏云龙、苏某虽主张该单价偏高,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对宏利制品厂出库单载明的单价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确认宏利制品厂交付苏云龙、苏某的定作物价款分别是295625.68元和206581元有据合理。鉴于苏云龙、苏某用李苏银行卡分三次支付的200000元,未具体明确偿还的是他们二人谁应付的定作物款,苏某与苏云龙又系姐弟关系,一审法院酌情按比例分配苏某与苏云龙各偿还的数额,合情合理。扣除已付款,一审判决苏云龙、苏某偿还尚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177625.68元、124581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苏对苏云龙、苏某尚欠宏利制品厂的定作物价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苏云龙、苏某在履行本案合同时,三次给付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均是使用李苏的银行卡转款支付,且苏云龙在与其他人的交易中,亦多次利用李苏的此银行卡进行收支款项。据此,足以认定,李苏出借银行账户给苏云龙、苏某使用的事实。他们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李苏的货币等财产与苏云龙、苏某的货币等财产混同,李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李苏对苏云龙、苏某尚欠宏利制品厂定作物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李苏上诉称,其不是向苏云龙、苏某出借银行账户,而是借款给苏云龙、苏某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苏云龙、苏某、李苏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新强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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