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
诉讼代表人陈淑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以下简称安华运输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天杲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安华运输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安华运输处为其购置的沃尔沃牵引车上好车牌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人保公司加投了机动车损失险,损失赔偿险限额为83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23时15分许,司机魏建辉驾驶冀T×××××号牵引车、冀T×××××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04km+735m处时与朱玉柱驾驶的鲁H×××××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审中,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1063000元,鉴定费22000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摇号,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损失868000元,殖值为21303元。
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应赔偿安华运输处被保险车辆损失多少。
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36000元,而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车损为1061237元,超过了新车购置价,该鉴定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估损为868000元,残值为21303元。人保公司赔偿安华运输处的保险金数额应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836000元减去车辆残值21303元,即814697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被保险车辆自车辆登记之日至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折旧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但不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平,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公司在对安华运输处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据此,人保公司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鉴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估损金额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 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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