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
桂国强
张记恒
原告:深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国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张记恒,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原告深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被告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第三人张记恒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资局委托代理人杜永清、被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国强、第三人张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国资局提供的深州市工商局2014年5月26日证明一份;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各一份及公司年检档案材料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通源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首先,根据出资情况,国资局持有通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超过10%,国资局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其次,通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源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自2005年停工至今,公司亦未进行工商年检及召开股东会,且现任股东就公司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陷入僵局,为了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通源公司应依法解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通源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首先,根据出资情况,国资局持有通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超过10%,国资局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其次,通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源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自2005年停工至今,公司亦未进行工商年检及召开股东会,且现任股东就公司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陷入僵局,为了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通源公司应依法解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州通源制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荣江
审判员:魏连静
审判员:李亚东
书记员: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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